【关键词】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污染环境 民事赔偿
【要旨】
侵权人为顺利实施盗窃,放任污染环境行为的发生,应认定污染环境的共犯,数罪并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体现了检察机关严惩环境污染犯罪的司法理念,运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方式,督促环境侵权行为人履行赔偿义务。
【基本案情】
2018年3至5月,喻敬勇、王明、饶秀泽、李启平(作案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贵州省大方县、清镇市多次实施盗窃,盗窃犯罪金额20余万元。其中,喻敬勇等人于2018年4月底至5月中旬,预先准备车辆,戴着帽子、口罩、手套、绳子及扳手等工具,多次进入贵州清镇鸿运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盗窃该公司生产设施的铜板。为了能够盗得该公司301电炉变压器内的铜板,由喻敬勇扭开变压器油阀,将变压器内的机油放掉,待机油流干后再行盗窃,当喻敬勇、王明、饶秀泽、李启平第四次秘密进入该公司盗窃时,见301电炉变压器内机油已被全部放空后,进入变压器内盗走低压出线端等铜板。变压器机油被喻敬勇等人放出后,顺着贵州清镇鸿运铁合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内的排水沟一直流入到红枫湖内,污染红枫湖饮用水源准保护区水域面积达35万平方米,经鉴定,油污中含有危险化学品“苯乙烯”及“邻二甲笨”,该两种物质均属于“危险废物”。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对此次污染进行紧急处置,共发生处置费用476643元。
【诉前程序】
2018年11月14日,清镇市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日报》上刊登拟对喻敬勇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公告,公告期满后无相关行政机关或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诉讼过程】
污染发生后,环境保护等部门迅速到达现场排查污染源,并连同司法机关锁定嫌疑人,收集固定证据。2018年11月8日,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喻敬勇等人犯污染环境、盗窃罪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12月25日,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向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喻敬勇、王明、饶秀泽、李启平(法定代理人:李堂忠)对红枫湖环境治理费用476643元承担赔偿损失责任。2019年3月22日,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张雪松及两名员额制检察官出庭履职。
【案件结果】
2019年5月7日,清镇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宣判,并由中国长安网、贵州长安网对宣判进行全程直播。判决:喻敬勇等人犯污染环境、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至6年不等,并处罚金。判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喻敬勇、王明、饶秀泽、李启平、李堂忠共同赔偿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76643元(支付到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指定账户)。
【指导意义】
本案中,喻敬勇一人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另外三被告为达到盗窃目的放任该行为的发生,四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数罪并罚后共同承担造成环境污染的民事赔偿责任。加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是检察工作服务和保障打赢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内容,应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惩罚力度,本案系检察机关对破坏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犯罪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典型案例。
红枫湖是长江二级支流猫跳河的上游,属长江流域乌江水系,是贵阳市上百万人的饮用水源,红枫湖生态环境资源保护至关重要,意义重大。本案被告为实施盗窃造成红枫湖水域污染,不仅构成盗窃罪,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当数罪并罚。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及时将案件办理相关情况向地方党委、人大进行专题书面汇报,同时通过提前介入和引导侦查,积极开展调查取证,不断完善处置费用、水样鉴定、污染情况等相关证据,在庭审前,积极配合法院会同辩护人等查看盗窃、污染现场,并通过参加庭前会议归纳争议焦点,排除合理怀疑,确保诉讼顺利进行。
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经立法正式确定并全面推行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联合出台《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增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一新的公益诉讼案件类型。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通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综合发挥刑事、民事、公益诉讼检察职能,依法严惩破坏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犯罪,责令环境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实现惩治犯罪与维护公益相统一,达到“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 的宣传和教育效果,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环境保护意识和行动自觉,为营造良好生态环境筑牢绿色司法屏障。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条第一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