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9月25日,熊某某、陈某某和雷某三人以熊某某名义与原小河区竹林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将乌龟山承包给被告熊某某一方作绿化林使用,承包期50年,并约定在承包期限内不得损坏植被,只能培植花卉和盆景,熊某某等三人须按约定交纳承包费。
合同签订后,熊某某等三人于同年9月28日签订了“乌龟山”承包合伙协议,明确了各自的出资比例、盈利分配和亏损分担。三人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即组织工人到乌龟山上破土动工,非法铲除山上大约200平方米的植被,于2007年8月修建了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并投入使用,将产生的大量生活污水排到阿哈水库,污染水库水质。乌龟山上大面积植被遭受严重毁坏,加重了饮用水源的污染。
为有效制止破坏环境、污染阿哈水库水源的行为,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以熊某某等三人为被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经过调解,熊某某等三人同意在30日内拆除在阿哈水库乌龟山上修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并恢复乌龟山上的植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