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9月初,陈某邀约李某某、田某,商议灌装假冒注册商标的“怀庄”怀酒公酒后销售牟利,约定所得利润三人分配。陈某负责购买包材、联系包酒工人,找到某酒类专营店通过电商平台以199元/件的价格销售,李某某负责制假出资并租用清镇市某民房作为制假地点,田某负责联系制假设备、基酒和酒瓶的商家以及货车运输司机。陈某为此安排邓某按田某提供联系方式购买制假设备、基酒、酒瓶、搬运货物等,约定按照3000元/月的底薪及1元/箱的提成支付报酬,邓某找到樵某帮忙搬运货物,约定按照300元/日支付报酬。陈某又通过田某某帮忙陆续找到黄某某、程某某等人包酒,约定按照0.8元/瓶支付报酬。2024年9月16日7时,田某某组织黄某某、程某某等人开始包酒,至次日包装完成“怀庄”怀酒公酒10380瓶,后陈某安排人员按照销售订单发货。
2024年9月18日,清镇市公安局在清镇市某民房内现场抓获邓某以及樵某、田某某等9人,现场查获并扣押“怀庄”怀酒公酒成品酒298瓶,半成品酒5278瓶,制假设备装箱机、压盖机、捆箱机、喷码机及“怀庄”怀酒公酒等包装材料。
经贵州怀庄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别,扣押的“怀庄”怀酒公酒成品酒、半成品酒及包材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已销售及未销售的共计10678瓶假冒“怀庄”怀酒公酒成品酒价值为354152元。
另查明,2021年4月至2023年4月,被告人田某与陈某某(已判决)在仁怀市某库房包装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习酒窖藏 1988 等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90903元。
【处理结果】
2025年6月9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田某、陈某、李某某、邓某4人提起公诉。另依法对樵某、田某某等8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2025年12月11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田某、陈某等4人三年至一年二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万元至5万元,其中一人适用缓刑,现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针对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定被告人田某在他地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由当地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核实该桩事实实际尚未处理,督促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并要求补充移送起诉,追诉遗漏犯罪事实,严厉打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针对涉案人员众多、分工明确的制假销假团伙,充分考量个人的参与程度、具体行为、获利情况等因素,准确评价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依法将合伙人、管理人员认定为主犯,从严惩处,将参与程度较低、作用较小、未获利或获利较少的人员认定为从犯,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通过行刑反向衔接综合履职,将线索移交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后,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均由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确保罚当其罪,避免“刑责轻于行责”。
【基本案情】
被告人姚某某系酒水经营者,其于2016年在电商平台注册某网络店铺。2023年2月起,姚某某通过网络渠道向他人购买假冒轩尼诗、马爹利、芝华士、人头马等品牌洋酒,并于2023年5月起通过该网络店铺进行销售,2023年5月至2023年8月期间,其销售金额为22285.76元。2024年6月4日,观山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姚某某租用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的库房内查获轩尼诗、马爹利、芝华士、人头马等品牌洋酒共计1191瓶。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别,上述被查获的酒均系假冒法国轩尼诗公司、马爹利股份有限公司、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和埃·雷米马丹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查获的侵权产品货值金额为487452.13元。2024年9月9日,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处理结果】
2025年8月8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姚某某提起公诉。2025年11月1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现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网络购物的普及让犯罪分子得以利用网络电商平台让侵权假冒商品在短时间内流向全国各地,对司法机关打击侵权假冒犯罪带来更多挑战。通过网络电商平台售假案件通常面临消费者人数众多、涉及地域广、证人证言难以调取、案发时已销售的涉案商品证物难以查获等取证难题,导致非法经营数额认定困难。检察机关在办理该案时,引导公安机关及时调取电商后台订单信息、交易记录、账单流水、物流信息等电子数据,盘活“资金流”和“信息流”,并从中梳理出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数量、时间、对象等基本事实,准确认定非法经营数额,用电子证据打破该类案件往往“仅有零星消费者证言”的困局。积极引导公安机关通过开展侦查实验等方式还原案件事实,通过对涉案商品进行随机抽样“扫码”溯源,查验商品码所显示信息,证实犯罪嫌疑人辩解虚假,以侦查实验的客观结果突破犯罪分子心理防线,从而推动该案从“零口供”转变为认罪认罚,实现良好办案效果。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至2022年5月,侯某某创建“okjx.cc”网站,通过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利用“盗链”技术自行对外播放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及独播权的影视作品554部,且无需购买该公司会员或者观看片前广告,造成该公司CDN宽带损失52617元。同时,以插入广告、抽取佣金的方式获利131208.09元。2023年10月,公安机关以侯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侯某某具有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4年5月28日对侯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处理结果】
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移送该院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办理。因该案违法行为发生地涉及河北省某市行政主管部门,2024年6月5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书面征求意见,并附案件证据材料。经沟通确定,由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直接向河北省某市旅游和文化广电局提出检察意见。2024年6月13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某市旅游和文化广电局制发《检察意见书》,建议对侯某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2024年9月4日,河北省某市旅游和文化广电局依法对侯某某作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131208.09元,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手机、电脑主机、硬盘等工具设备,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中检察机关充分开展调查核实,重点对涉网络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特征、法律规定等进行细致研判。被不起诉人虽已赔偿被侵害人,但受损法益尚未完全修复,仍具有处罚“法定性”与“必要性”。检察机关积极强化与异地检察机关之间的横向联系,与异地行政主管部门形成良好互动,在达成法律适用共识的基础上,精准提出检察意见,确保监督意见落到实处。以高质效检察履职助推完善“网络空间+知识产权”综合治理体系,进一步织密利用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治理防护网”。